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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友们,再别混淆了,汽车交易未过户,产生交通事故,原用户不承担法律责任,由汽车实质用人赔偿。_驾驶证考试网

   日期:2025-07-17     来源:www.yomsj.com    浏览:376    评论:0    
核心提示:实践中,在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办法供应并交付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因节省本钱、以物抵债等多种缘由可能出现买受人或受赠人没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结果导致实践中,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质所有人不一样的情况不少存在。此时一旦机动车发生

  实践中,在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交易等方法出售并出货机动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因节省成本、以物抵债等多种缘由可能出现买受人或受赠人没有办理机动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结果致使实践中,机动车辆名义所有人与实质所有人不同的状况很多存在。此时一旦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别人损害,应由何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买车没有办理过户流程原用户是不是对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已明确,即因汽车完成出货,原用户既不可以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可以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用户不应付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汽车登记过户是行政管理行为,并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汽车交易从出货时就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质支配汽车运行或者获得运行利益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物权法理论,汽车所有权转移或变更其他事情时需办理变更登记,但,汽车是动产范畴,这就要剖析汽车交易所有权转移的问题。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根据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法获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出货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也规定交易标的物的所有权从出货时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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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此,交易标的物出货的方法有以下几种状况:

  假如标的物是动产的,则转移动产占有时为出货。

  若是不动产等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特定手续的,以办理特定手续后转移。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方法,但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

  其中,办理登记作为标的物出货的特定要件,应当由法律明确作出规定。

  那样,对于汽车交易未经登记状况下假如转移了占有,应当怎么样认定?笔者觉得,应当认定为所有权转移,理由如下:

  第一,汽车本质上是动产范畴,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动产交易合同的规定,应视转移占有为出货时,所有权发生转移。

  第二,法律并未规定登记过户为汽车出货的必要条件。

  虽然用户变更、汽车转籍等要办理异动登记手续,但这只是履行行政登记手续,而非物权法意义上的出货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把汽车异动登记与不动产登记过户混为一谈,是没法律依据的。

  第三,依据合同法规定,标的物出货的,风险责任转移。

  汽车交易未经登记但转移占有些状况下,占有人对机动车辆已经具备事实上的支配地位,体现了支配性质,同时汽车的运行利益也为占有人所有,这与风险责任的转移相一致。

  对于登记用户来讲,因出货汽车已丧失了对汽车的支配和运营利益,也无管理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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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国内担保法和海商法的规定,除不动产外,登记也是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为客体的动产物权公示办法。但对于这类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立法上一般使用“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并不是这类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其意义在于“对抗要件”,即在多重交易的状况下,未经过登记的交易行为,不可以对抗因登记而获得汽车所有权的第三人。因此,并非说办理过户登记的有关规定毫无意义。但汽车交易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登记用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过户登记行为是行政法规定的范畴,而汽车交易是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风险责任从交易标的物转移占有时转移,未经登记但转移占有些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登记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由实质负管理职责的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用户对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不合法理原用户与汽车买受人达成汽车交易协议并出货汽车后,当该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仍旧需要原用户承担赔偿责任,不但显失公平,有悖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而且还与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相符。第一,公平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标准,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是一项要紧的司法原则,审判实践部门应当本着公平适当的观念对案件进行裁判。汽车交易未经过户登记但转移占有些状况下,买受人对机动车辆已经具备事实上的支配地位,体现了支配性质,同时汽车的运行利益也为买受人所有,这与风险责任的转移相一致。

  买受人作为实质用户,已将汽车实质占有和用,其所享有些占有、用、收益权能是具备直接经济内容的权能。而对于原用户来讲,其虽然是登记用户,但因出货汽车已丧失了对汽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营利益,汽车事实上已脱离了他的控制范围,无管理的可能。在买受人占有机动车辆期间,原用户不应再承担危险。因此审判实践中,判决不实质支配汽车的原用户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支配汽车的买受人却不承担责任,如此的判决既不公正也不合理。

  交通事故是在直接满足买受人某种需要或让买受人可以获得某种利益的过程中发生的,买受人享受了这类权利自然也应承担义务。第二,法律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任意的,它是以由肯定的生产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所需要的社会自由和社会责任为基础,在任何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都是有机统一的,具备一致性。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需要承担肯定的义务,而义务人在履行自己义务时也同时享受肯定的权利,没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无权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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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辆转卖未过户情形下,原用户将机动车辆出货给买受人后,权利义务随之一并转移,买受人享有了实质支配汽车运行和获得运行利益的权利,而原用户已不可以从机动车辆那里获得任何利益。当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自然应由享受权利的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可以让没享受任何权利的原用户来承担这个义务。坚持这一点,既有益于体现法律的正义精神,又有益于维护正常的民事流转关系和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买卖安全。不然的话,将导致权利义务失衡,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相背而行,并且还必然引起买卖秩序的很大混乱,直接影响到买卖稳定,构成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害处。第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民事责任也是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仍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仍然需要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过错、损害结果、行为、行为和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在此类案件中,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用户是没过错的,真的有过错的是汽车的经营人即买受人。原用户虽然是名义用户,但这一身份与损害结果之间没任何关系,只有行为与损害结果才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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