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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一地判决:购买二手车让人骗三倍赔偿!

   日期:2025-03-15     来源:www.ncgtsm.com    浏览:780    评论:0    
核心提示:3月14日,东平县人民法院公众号发布用户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25年3月15日是第43个国际用户权益日。东平法院梳理了近期办理的部分典型案例,以案说法,提醒用户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引导经营者守法经营,一同塑造法治消费环境。

3月14日,东平县人民法院公众号发布买家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5年3月15日是第43个国际买家权益日。东平法院梳理了最近办理的部分典型案例,以案说法,提醒买家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引导经营者守法经营,一同打造法治消费环境。

案例一

买车遭遇消费欺诈 法院判决获三倍赔偿

【基本案情】

2024年6月4日,原告王某因生活消费购买了一辆二手车,购买时某二手车行向原告王某承诺汽车来源合法、手续齐全,无交通事故等。2024年9月,原告王某到4S店对涉案汽车进行保养维护,被有关职员告知涉案汽车为事故车、水淹车。为此,原告王某通过互联网平台联系测试公司对涉案汽车进行测试,该互联网平台测试公司测试涉案汽车为事故车、水淹车。原告王某一怒之下,将二手车行诉至某法院。经鉴别,该车符合事故车、水淹车表现特点,存在切割、更换、修补事实。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觉得,被告某二手车行作为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其具备查验车子的状况和查阅汽车修理记录以确认汽车真实状况的便利条件,其也负有向购买者如实告知汽车真实状况的义务,但其未向原告王某如实告知汽车曾发生事故这一足以影响普通买家决定是不是购买汽车的要紧状况,并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书》中承诺汽车“无交通事故”,故依据《中国买家权益保护法》《二手车买卖规范》等有关规定,认定该二手车行的行为构成欺诈,支持了原告王某提出需要撤销合同,赔偿其3倍买车款的诉请。

【典型意义】

《中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方法,使他们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推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国买家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买家提供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水平、性能、作用与功效、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方位,不能作不真实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同时,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根据买家的需要增加赔偿其遭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买家购买产品的价款或者同意服务的成本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根据其规定。

该案中,某二手车行向原告王某隐瞒该汽车曾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修缮的事实,存在欺诈行为,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案例二

预付消费有风险 充值办卡需小心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在被告某游泳健身公司创始会员期间,参加了前288名创始会员预交定金50抵800元的活动,交纳定金50元。2023年5月7日,原告孙某与被告签订《游泳健身-会员协议》,办理个人三年卡一张,并向被告交纳1680元会费。一年后,该公司不再经营,讲课地址的物业公司张贴《公示》,载明“该商铺现在已出现紧急欠租行为,请广大买家了解”。孙某微信联系该公司员工时,被告知已经撤店,最初承诺可以转课,但后来便联系不上了。孙某只好诉至法院,需要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课程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觉得,孙某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游泳健身-会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公司应依约提供教育培训服务。该公司以我们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孙某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最后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公司退还孙某剩余课程费。

【典型意义】

国内《中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了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我们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该公司撤店不再经营,以我们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孙某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依据履行状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弥补手段,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该公司应退还剩余课程成本,假如违约行为给孙某导致了损失,其可以倡导公司赔偿损失。

涉及预付费的合同纠纷,如办卡、充会员等预付款消费形式在日常愈加容易见到,餐饮、理发、健身、洗浴等范围均有涉及。预付款消费作为经营者的一种经营方法,经营者在进行预付款消费宣传时,总是会着重强调打折力度,以吸引买家,但同时也会对买家部分权利进行多重限制。买家也总是会陷入一时的消费冲动,而暂时忽视考察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能力,与产品是不是系自己所需,更有甚者会出现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跑路情形。为了更好维护买家权益,提醒买家要理性消费,既要慎重考虑实质消费需要,也要对经营者的业务、消费规则和办法详细考察,进行预付款消浪费时间最好对预付款怎么样退还进行明确约定。

案例三

格式条约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无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李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自己投保重大疾病保险。2022年11月李某因“间断浓血便1月余”到某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溃疡性结肠炎伴出血,出院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公告书,觉得李某的病情及治疗方法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不符合理赔条件,作出拒赔公告。但李某觉得保险条约中的权利限制是保险企业的免责条约,未尽提示告知义务的不发生效力,同时原告所患疾病在临床诊断为重度溃疡性结肠炎,已符合临床认知中的重大疾病,故需要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觉得,紧急溃疡性结肠炎的重大疾病解释条约中载明的“病变已累及全结肠、且已经推行了结肠切除或回肠造瘘术”条约是减轻保险人责任、限制他们权利,与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约,某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对该条约提示他们注意且对定义、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一般可以理解的讲解说明,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可以的法律后果。另外,依据李某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被诊断为溃疡性结肠炎伴出血,依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原告所患疾病应为紧急溃疡性结肠炎。涉案保险合同有关条约作为格式条约,在产生本案争议时,应当作出有益于被保险人的讲解。而且,该紧急溃疡性结肠炎重大疾病解释条约所列的理赔条件超出该种重大疾病的一般理解和通行医学诊断标准,某保险公司未对该条约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导致投保人投保时没注意或者理解该条约的异常规定。李某确诊的溃疡性结肠炎是保险条约列明的重大疾病类型,应认定为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理赔范围,故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李某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30万元。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整治消费范围“霸王条约”。提供格式条约的保险公司未依法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导致保险买家没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约的,保险买家有权倡导该条约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保险买家倡导保险公司提供的排除或者不合理地限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约,与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约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对格式条约的理解发生争议,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进行讲解,保险公司以其享有最后讲解权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也提醒保险经营者依法合理设定保险条约,公平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才能最后取得买家信任,促进保险行业长远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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